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复决〔2021〕001号
申请人:李**,男,身份证号:******************,**县公安局民警,现住**市**县**花园*期*单元***室。
被申请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
职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伤【2020】**号不服,于2021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暨申请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伤【2020】**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李**根据**县公安局2020年6月30日下发的**公【2020】**号文件,参加了**县公安局组建的篮球队,并且在随队参加赛前训练时,具体时间为2020年7月9日下午17时不慎扭伤右膝盖,当时**县公安局篮球队的队员以及领队均在事发现场,可以作证。事发后申请人在**县进行了休整,且认为伤势在自己身体承受范围之内,于7月15日至22日,申请人在伤势并无大碍的情况下参加了在**市内举行的篮球比赛,并作为主力队员参与了比赛的大部分过程,期间对于伤情也是做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例如喷涂云南白药、缠绕绷带等,并在赛后即7月23日,根据工作实际在****了一名****人。7月29日21点30左右,申请人加完班从单位回到家中,右膝盖开始僵硬,直到7月30日凌晨2点,右膝盖越来越疼蔓延至整条右腿,在早上9点30分,前往**县医院进行医治,并有该院开具病情证明,向单位履行了正常请假手续前往**市进行医治,在8月1日到达**之后,在医院进行了消炎、止痛等处理,并于8月3日挂了专科骨科,开始检查治疗,于8月4日在****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月5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人社工伤【2020】**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申请人对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遂向**市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12日收到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提交的相关资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于2020年11月18日正式受理,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0】**号,向**县人社局出具《工伤调查委托书》,**市人社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李**收到的伤害和本次篮球比赛有直接关系结论,因此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伤【2020】**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是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程序合法;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一是事实依据。**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查明,李**最初受伤是2020年7月9日下午17时左右训练时受伤,2020年7月13日随队前往**参加比赛,7月15日至22日,在**比赛时全程参与比赛,并于7月23日根据工作要求在***了一名****人,直到7月27日加完班右膝开始剧烈疼痛并于7月30日履行正常请假手续前往**进行医治,并在8月4日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以上几个时间节点,前后相距27天,因此不能证明李**所受伤害与7月9日训练时受伤有直接证明。二是病例证明。**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上载明,“李**于2020年8月4日入院治疗,入院前6天,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右膝隐痛不适、肿胀伴活动受限”,根据该诊断结论推算,李**是2020年7月30日出现的右腿不适症状,因此无法证明李**所受事故伤害与2020年7月9日训练摔倒受伤有直接关系;三是专业依据。**市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本着对受伤职工合法权益高度负责的态度,向**市人民医院有关专家,通过电话详细咨询了李**所受事故伤害与篮球比赛时受伤是否有关联,得到的答复是“无法直接证明”。适用法律:**市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李**的事故伤害与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摔伤有直接关系,因此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伤【2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根据**县公安局安排,参加了**县公安局组建的篮球队,并且在7月9月随队参加赛前训练时不慎扭伤右膝盖,后申请人于7月15日至22日,在伤势并无大碍的情况下参加了在**市内举行的篮球比赛,7月29日21点30左右,申请人右膝盖开始僵硬,直到7月30日凌晨2点,右膝盖越来越疼蔓延至整条右腿,在早上9点30分,前往**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并由该院开具病情证明,随后前往**进行医治并出具了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月5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人社工伤【2020】**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申请人对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其内容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锻炼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申请人根据工作安排,代表单位参加相关体育活动而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1年内,对其中“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应当包含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因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没有马上出现的情况下,申请主体无法预知伤害后果及损失的情况,无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也无法准确查明事实,并作出正确处理;所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在本案中**市人社局所作出的事发时间与诊断时间间隔久而无法得出具有直接关系的结论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提到的“向**市人民医院有关专家通过电话咨询申请人(李**)所受事故伤害与篮球比赛时受伤是否有关联,得到的答复是无法直接证明”,对于这一“专业依据”,复议机关认为专家意见应当是包含专家的基本信息、研究方向、事件定性依据及具体结论等的书面意见,而**市人社局提供的“专业依据”仅仅只有口头电话答复。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力明显不足,本机关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综上,**市司法局根据职权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李**、被申请人**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料、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进行了书面审查,并召集*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工作人员、援藏律师、法律专业人员进行案件集体讨论分析,本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复议决定:
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伤【2020】**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