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 都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决字〔20**〕*号
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住所:*市*区*号**号。
法定代表人: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事经理。
被申请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男,*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省*县*号。
委托代理人: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伤〔20**〕*号)不服,于2025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伤〔20**〕*号),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陈*在2024年3月23日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是先要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未经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径行认定工伤,违反法定程序。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劳动关系争议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1.本案所涉劳动争议的履行地为*省*自治州*县,申请人已提供申请人签订的工程合同。2.申请人所在地为*省*市*区。三、申请人认为,陈*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由是:1.陈*与公司双方合意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2.虽然陈*与公司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和指示关系,但人身依附性不强,劳动者是相对独立的,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陈*没有成为公司内部一员的意图,公司也没有接纳陈*成为其内部职工的意思;3.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本案中陈*由案外人陈**(非申请人员工)介绍到工地做临时工,陈*与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是以完成特定劳务作业为目的的临时性劳务,工作一天付一天劳务费用,第二天即可以随时离开岗位,双方的管理关系相对比较宽松,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显著区别,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陈*,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4.公司对陈*进行班前安全活动培训是为了提高其安全意识,减少安全风险,对其进行基本的安全培训,不能据此认为构成劳动关系。5.住建部和人社部联合发文(建市(2022)59号)修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9)18号)部分条款。对原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统一修改为“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根据目前中国建筑业的基本情况,并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95%甚至更高比例的农民工与其“名义上的雇主”(劳务公司或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宜强制要求劳务公司或建筑公司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宜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已提供双方自愿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以证明双方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该事故与工伤无关。申请人在陈*受伤后,积极采取措施对其送医就诊,并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申请人愿意以人身伤害事故,按劳务人身损害赔偿与陈*协商处理。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以下错误。1.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是先要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未经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径行认定工伤,违反法定程序,给当事人带来实体上的不公。2.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劳动关系争议无管辖权;3.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不充分,未能正确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五、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重新审查案件,并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答复人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具有对本案陈*提请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答复人于 2024年10月29日收到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资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于2024年10月30日决定受理并按法律规定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向案涉各方作了全面调查,后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伤〔20**〕*号),并依法送达至各方。二、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根据陈*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陈*于2024年2月27日与被答复人签订了用工协议及现有证据可知陈*与被答复人之间存在管理和指示关系,人身依附性强。被答复人包吃包住、报销路费、按月进行支付工资、工作时间固定等可以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据此,陈*与被答复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3月23日中午13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区*市*县*水电站工地上吊钻机时,扶轮打滑把挂钩抵断了,扶轮砸到手受伤。受伤后工地管理人员将其送到*县人民医院拍片子检查,当天下午五点多又到*省人民医院拍片子,第二天到*现代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中指离断缺损伤;2、右小指皮肤裂伤。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答复人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另外,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7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用工协议,工作地点在*市*县境内*水电站,工资由申请人委托**工程局有限公司*水电站*项目部代付。2024年3月23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水电站工地工作时受到伤害,受伤后工地管理人员将其送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中指离断缺损伤,右小指皮肤裂伤,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号)并送达。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20**〕*号),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伤〔20**〕*号)并依法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1.用工协议;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及送达回证;4.*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5.关于陈*受伤的情况说明;6.中标通知书及**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发电厂房锚索支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7.委托代付工资申请书;8.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9.*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省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及DR检查报告单、*现代医院就诊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入院证及入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10.《工伤认定书》(*人社工伤〔20**〕*号)及邮寄单号;11.行政复议案件听取意见视听资料(申请人);12.行政复议案件听取意见记录(被申请人);13.行政复议案件听取意见视听资料(第三人);14.行政复议调查询问视听资料(证人)。15.**工程局有限公司*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单位承建发电厂房锚索施工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内容,第三人受申请人劳动管理,且申请人委托**工程局有限公司*水电站*项目部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考勤,因此,申请人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申请人没有为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第三人在*市*县境内*水电站工作受的伤。因此,被申请人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伤〔20**〕*号)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伤〔20**〕*号)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伤〔20**〕*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