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 都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昌政复决字〔2023〕6号
申请人:次某某,女,19**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126******,住址:某县某镇某村。
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某市某区东路横三街6号。法定代表人:平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第三人:某县某乡小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某人社工伤〔20**〕71号)不服,于20**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某人社工伤〔20**〕71号),依法作出西某某系工伤(亡)的认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西某某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不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亡)证据严重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某人社工伤〔20**〕7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认为西某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称:学校安排西某某前往某市采购毕业典礼所需物品,因学校地处高海拔地区,山高路远,交通不便,因此提前出发前往某市采购毕业典礼所需物品,待采购结束后再一并就医,但西某某在前往采购途中不幸发生车祸死亡,恳请认定西某某工伤事实,慰藉家属。
经审理查明:某县某乡小学教师西某某于20**年4月4日凌晨在前往某市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年5月22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被申请人委托对西某某受到事故伤害一事进行调查。2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关于西某某工伤(亡)认定申请材料。20**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鉴于西某某死亡的损害结果系交通事故导致,且该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亦非因公外出,而是其突发疾病前往就诊途中发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及视同工伤的情形。20**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某人社工伤〔20**〕71号),并于20**年8月14日连同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并予以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3.某县某乡小学工伤认定申请;4.熊某某、土某某证言;5.某乡卫生院、某乡人民政府、某乡小学、某县教育局证明;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某人社工伤〔20**〕71号);9.工伤认定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工伤认定相关事实、证据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不仅要采纳与拟作出的行政行为方向一致的证据,同时也不能忽视与拟作出的行政行为方向不一致的证据。案件事实无法全部查清时不能直接否定构成工伤,对难以确定的,应按照倾向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证据材料中第三人安排西某某采购毕业用品这一事实应当予以进一步调查认定,在未排除该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再授权委托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核实,显然被申请人20**年6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年5月22日已进行调查,违反上述规定,且到20**年8月14日才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因此无法认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某人社工伤〔20**〕71号)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某人社工伤〔20**〕71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某人社工伤〔20**〕7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