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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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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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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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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依据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1.事前阶段责任:根据公证执业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报送材料条件、标准等。
2.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3.审查阶段责任: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公证机构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备案,批准后书面通知公证机构。
5.事后监管责任:对实施核准后续工作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对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不利影响的;
2.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初审职责的行为,造成不利影响的;
3.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审核过程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恶略影响的;
5.在负责人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