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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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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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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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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76号2015年修订版 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查、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1.受理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经审查,应当对担任公证员职务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 3、报送阶段责任: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机关。
4.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因未严格履行复审职责造成迟报、漏报、误报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擅自增设或变更复审转报程序和条件的;
5、在复审转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